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包管人的,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包管人根据约定履行债务或者负担责任的行为,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二节 包管合同和包管方式 第十三条 包管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包管合同,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包管合同另有约定的,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股票出质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其价款凌驾债权数额的部门归债务人所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
当事人管理抵押物登记的。

担保合同无效,以该产业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产业的价款优先受偿,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产业的占有。
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质权人应当负担民事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担包管责任。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并向证券登记机构管理出质登记,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四十四条 管理抵押物登记,凌驾债权数额的部门, 第二十七条 包管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持续发生的债权作包管,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产业一并抵押,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 第一节 包管和包管人 第二节 包管合同和包管方式 第三节 包管责任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畅通,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包管;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包管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产业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产业;(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产业;(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产业,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包管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权人留置产业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包管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别离订立包管合同,根据约定,当事人对包管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应当按照其过错各自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包管、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保障债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
根据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抵押物价值减少时,

设为首页
添加收藏
联系我们